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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清晨
--  发布时间:2006/9/21 21:54:40
--  [转帖][会计] 新《公司法》哪里变了

一、对法定公益金的取消

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这一规定,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的商事法律均不涉及,自2006年月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最终取消了这一规定。

旧《公司法》将法定公益金限定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需要。而法定公益金是公司所得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且税后利润的终极产权应该归于所有者,这样实际上侵害了股东利益。一般而言,劳动者的收益和福利都表现为公司的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当经营者并未向劳动者支付这部分收益和福利时,它表现为公司的账面负债。公司的外部投资者在分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往往会将公益金列作股东权益的一部分进行分析,而事实上公益金并非自由使用的资金,这就等于在股东权益中掺进了一定的水分,最终必然会影响外部投资者的决策质量。从税法角度看,税法上允许将一定限额的职工福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实际上等于免征一部分所得税。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公益金用于税后,等于多交了一部分所得税,这就又一次侵害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

旧《公司法》不仅将提取法定公益金规定为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且还规定了提取的顺序和比例,地位仅次于法定公积金。且与法定公积金有提取总量上限不同,旧《公司法》未对法定公益金的提取总量作出限制,即只要有利润,就应当提取。有关会计制度也对法定公益金的会计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法定公益金是公司权益的一部分,其使用进一步明确在“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范围之内。而从上市公司情况看,动用了法定公益金的企业实际动用的金额与其提取数相比,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并且不少公益金使用用途大多还不符合法定公益金使用范围管理规定。目前,除非是大型国有企业,一般企业现在已基本没有在“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支出。如果按旧法一直提取下去,而又没有现实而又合法合规的使用用途,法定公益金越积累越大,当公司面临清算的时候,该如何妥善地处置这笔巨大的财富呢?很多为企业发展作出贡献的职工因为各种原因早已离开公司,这会造成多大的不公平?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是,公司对投资者的实际回报率比其他成熟的证券市场低很多,确实提高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回报无疑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必提取法定公益金,上市公司用于向股东分配的利润理应可以提高,对投资者而言无疑是实实在在的福音。

二、上市条件中盈利连续计算的废止

依据旧《公司法》第152条第3项对上市公司的盈利条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开业三年以上,并且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但是“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该项规定包括了可连续计算盈利的两种情形:一是改制公司盈利记录的连续计算;二是新设公司盈利记录的连续计算。

改制公司盈利记录的连续计算,是指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后,原国有企业的盈利记录视为改制后股份公司的盈利记录。国有企业改制后,其企业法人主体、投资主体、资本结构、组织管理结构、经营机制等,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因此,原国有企业盈利与否以及盈利程度并不能延续到改制后的股份公司。联系会计原理中的会计主体之假设,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和改制后的股份公司也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会计主体,不宜连续计算。旧《公司法》采取这种盈利连续计算原则,固然可使改制公司不必再等三年上市从而及早培育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规模,固然可以优先发展国有企业成为上市公司。但是,这种盈利连续计算的原则却有违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使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改制公司经如此连续计算的盈利状况与其实际盈利状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误差,不利于投资者作投资判断。

新设公司盈利记录的连续计算,是指在公司法实施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中,由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时,该发起人企业的盈利记录视为新设公司的盈利记录。新设公司盈利记录的连续计算与改制公司盈利记录的连续计算有本质的不同:

第一,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时,要进行法人变更登记,前者变更为后者,前者的投资主体变更为后者的股东。而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对于作为发起人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来说,并不发生法人变更,其本身只是成为新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新设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企业继续独立存在,与新设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发起人企业与新设公司,是各自独立核算的两个经营主体。第二,发起人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盈利状况)与新设公司的经营状况之间,除了投资及其收益外,均无任何必然联系。一个有数亿资产的国有企业,作为发起人拿出几千万资金投资新设公司时,前者的盈利记录与后者并没有什么关系。如果说改制公司盈利记录的连续计算是一种巨大的误差,这一规定,极易被某些新设公司利用来逃避法律。一个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可以是多个企业,而各个企业的盈亏情况不同,新设公司盈利记录的连续计算,却可以使公司包装者以经营状况最好的发起人的盈利记录作为新设公司的盈利记录。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有关新设公司盈利记录连续计算的规定,确属重大进步。

  三、关于公积金制度和亏损弥补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1.关于公积金制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涉及到两个与公积金有关的概念,即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另外《公司法》还涉及另外一个概念,即资本公积金。所以,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的共性在于都取自公司利润。在会计学中,公积金也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出自公司盈余,而后者则源于公司盈余之外。盈余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其实就是公司法中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2.关于亏损弥补。根据财税制度,公司弥补亏损的渠道有三条:一是用以后年度所得税前利润弥补,但弥补亏损的期间仅限为五年;二是用以后年度所得税后利润弥补,即公司发生的亏损经过连续五年期间尚未弥补足额的,用所得税后利润弥补,且不设年限规定;三是当公司无利润又需要派发股利时,可以先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再按照一定限额用盈余公积金发放股利。以上三条渠道的采用,是有明确的优先顺序的,即上列一二三之顺序。但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当首选“法定公积金”这就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不相一致。如果公司不能先用当年所得税前利润去弥补亏损,而是先动用法定公积金去弥补亏损,这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本可节约那部分应交所得税,这无疑对公司自身财务不利,对公司的股东而言也是个损失。但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是一个进步。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列做资本公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企业通过债务重组操纵利润的空间。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在弥补亏损问题还有一个小小的缺陷,那就是未将所得税前会计利润和所得税后会计利润弥补亏损区分开来,这会影响到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关于公积金的提取基数。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公积金的提取基数应该为税后利润。联系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来看,法定盈余公积金应该按照所得税后利润扣除弥补亏损后的余额提取,事实上既非所得税前利润,也非所得税后利润,更不宜简言之为利润。利润是会计法所确认的会计基本要素之一,在公司法中也多次出现。但是由于在会计实务中利润只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使用中必须分解为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未分配利润若干不同层次的“子”概念。考虑到公司股权关系的复杂性,利润概念还应该区分公司个别会计报表中的利润和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利润。

  四、关于股东的账簿查阅权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之所以要规定设置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是因为股东判断公司的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当,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常,仅仅依靠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够的。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赋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符合保护股东利益现实需要,这样更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状况进行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时,应考虑到该制度可能引发的两个矛盾。首先,考虑到的是如果允许所有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任意地查阅公司的账簿,那么公司账簿的有效保存将受到很大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也会受到严重干扰。其次,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所以会有一些恶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新《公司法》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设置了主观性要件,即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