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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残疾歧视条例 教育实务守则 (三)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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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歧视条例 教育实务守则 (三)  发帖心情 Post By:2007/1/12 11:32:3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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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教育范畴中的含意

1.    一般法律责任

1.1     根据《条例》,如雇员在受雇期间作出违法歧视、骚扰或中伤等行为,除了雇员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外,其雇主亦须对有关雇员该等行为负责,除非雇主能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可行措施防止该等行为的发生[1]。此条文亦适用于合约工作者,不论该合约工作者是由有关雇主直接雇用,或是根据该雇主与第三者所订立的合同而提供的。此外,由教育机构代理人(如:义工)作出的行为亦会被视为由该教育机构所作出[2]。所以,不论教育机构作为雇主或主事人[3]是否知情或同意,他们亦须对其雇员、合约工作者或代理人在受雇期间的歧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2     任何人指使、诱使、威胁或明知而协助另一人作出《条例》定为违法的行为,亦属违法[4]

1.3     任何人士不会因不遵从本守则所载建议而被引用《条例》起诉。但任何人如被指在教育范畴作出任何《条例》下定为违法的行为,法庭在考虑该人有否违反《条例》时,须考虑该人并无执行本守则所载建议的事实[5]。此项原则适用于教育机构的雇员、学生和申请入学者,以及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成员。

1.4     当委员会调查歧视投诉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委员会将考虑有关方面有否遵行本守则。

1.5     本守则可为教育机构提供指引,让他们了解那些是合理可行的措施,有助防止他们及其雇员作出违法行为。如教育机构已遵行这些指引,将有助有关调查确定他们有否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以防止违法的行为[6]

[此贴子已经被风笛于2007-1-17 12:21:17编辑过]




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可是,为人民服务是无限的,
我要把有限的生命,投入到无限的为人民服务之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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