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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患者治疗胆囊炎遭16次开腹 医院被判赔3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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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治疗胆囊炎遭16次开腹 医院被判赔35万  发帖心情 Post By:2006/12/26 19:00:07 [显示全部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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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26 18:28:24)    来源:南方日报

本报讯 (记者/蔡日锦通讯员/林小军)近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女患者董某诉该市某医院手术过失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医院须赔款35.6万多元。

  16次开腹手术住院2194天

  董某是一名下岗女工,1993年8月,因右上腹疼痛而到湛江市某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同年8月26日,该院

医生李某对董某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董某大出血,后经钛夹夹住及电灼止血;约两周后伤口愈合,董某同年9月17日出院。9月29日,董某因皮肤、巩膜黄疸第二次到某人民医院就诊。经B超检查,发现其肝内胆管扩张、胆总管中上段梗阻,考虑可能因胆囊切除术引起的胆管损伤致疤痕性胆管狭窄。经会诊后,院方于10月2日对董某再进行剖腹胆管探查术,并行狭窄部胆管切开、整形、胃窦切除、胃空肠吻合等手术,至1994年2月1日出院。此后,董某因胆道吻合口漏、胆道术后感染、狭窄等原因又先后5次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年来先后16次开腹手术,前后7次住院共计2194天。

  中华医学会:院方担主责

  受尽病痛折磨的董某认为某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于2002年提出鉴定申请。湛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董某不服,于2003年9月16日经市卫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董某遂于2004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医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由中华医学会对医案作出司法鉴定。

  2005年9月15日,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05)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患者胆囊炎、胆囊结石,诊断明确,有腹腔镜手术适应症。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术中发生大出血时未及时中转开腹手术;(2)术者经验不足,出血后盲目钳夹和电烧,导致胆管损伤;(3)术后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导致病情延误,失去最佳手术挽救时机;(4)第二次手术时,胃窦切除术指征不明确。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违反了外科腹腔镜手术常规,与患者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为:“本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两次判决:赔偿80%变全赔

  一审法院认为:某人民医院以上医疗行为是造成该次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某人民医院应对董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董某第七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9648.38元,某人民医院须赔偿董某263718.70元;二、某人民医院须赔偿董某精神抚慰金8936.88元;三、董某前六次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95625.10元,由某人民医院负担236500.08元,董某须支付给某人民医院59125.02元;四、上述第一、二项,某人民医院应支付给董某的赔偿款共272655.58元。扣减有关款项,合计某人民医院应支付给董某203530.56元,五、驳回董某要求某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董某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人民医院应赔偿董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34250.28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人民医院应赔偿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2342.20元;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述第三、四项判决合计,某人民医院应支付给董某赔偿款为35659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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