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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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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味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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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征求意见稿)  发帖心情 Post By:2011/5/30 19:32:3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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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为老年人等公民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无障碍设施、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等方面的建设。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信息化、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工作,制定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配合行政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可以聘请无障碍环境建设义务监督员,向行政部门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方式,加大无障碍建设的改造力度,鼓励、扶持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设施和信息服务,为包括残疾人、老年人在内的全体公民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九条  国家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道路,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便利,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筑物和城市道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中长期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改造:
  (一)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银行、大型商场、社区服务中心、公园、城市广场、旅游景点、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场所;
  (三)特殊教育学校、康复中心、福利企业、养老院等残疾人、老年人较为集中的机构;
  (四)有无障碍需求的残疾人、老年人的居家环境。
  对贫困残疾人居家环境的无障碍改造,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的通行需要。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火车、客运轮渡、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标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乘坐。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投入可供残疾人乘坐的出租车数量。  
  第十九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的具体设置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非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及时维修,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占用期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的或者紧急的政务信息时,应当提供文字提示、手语、语音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在播出或者重播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翻译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有同声字幕。
  国家鼓励、支持以无障碍信息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视觉引导、听力辅助等系统,为无障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方便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重大文化体育活动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的互联网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逐步向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采用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产品无障碍设计,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为视力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国家推广手语、中文速录在听力残疾人集中的公共活动中的应用,为听力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与视力、听力、智力残疾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的信息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残疾人清晰识别产品的安全提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公民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携带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培训、考试等制度,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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