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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个体就业,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咸阳市创建省级创业型城市工作实施方案》、《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扶持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具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个体就业的残疾人。
第二条、扶持措施
(一)资金扶持
1、自2012年起,每年从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30万元,用于无偿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个体就业,扶持总户数不少于50户。
2、对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5000元标准给予扶持。
3、对进入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从事个体经营或由街道(乡镇)、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个体经营和便民服务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3000元标准给予扶持。
以上扶持资金均为一次性资金,3年以内不得重复申领,扶持实物计入扶持资金总额。
(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具备一定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的,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以申请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8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4年,贷款到期不展期。
(三)创业培训与跟踪服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个体就业的残疾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参加免费创业培训。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向申请残疾人推荐创业项目并提供跟踪服务。
(四)减免税费
按照《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创建省级创业型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咸政办发[2010]126号)精神,对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自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
第三条、申请程序
(一)申请资金扶持的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地核查,并对申请人自主创业项目进行评估,出具核查报告;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市区上报资料真实性的审核、项目可行性的评估,经市残联审批同意后发放扶持资金。
(二)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残疾人,由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荐,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初审,各县市区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进行贷款资格审查、资料核实,联合经办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考察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各县市区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审批贷款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
(三)申请参加创业培训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原件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条、申请资料
(一)申请扶持资金需出具资料:
1、《咸阳市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扶持资金审批表》一式三份(附件1);
2、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项目、时间、地点、资金投入和申请扶持的金额、用途等情况)(附件2);
3、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入市场或其他经营场所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在社区从事个体经营、便民服务的证明;
5、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残疾人需出具资料:
1、《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
2、《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3、个人自愿贷款申请书;
4、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5、《残疾人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参加创业培训的结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贷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实施计划;
8、经营场所(设备、车辆)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9、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0、提供以下任意一种担保方式:①两个具有稳定收入的公民;②土地流转经营权;③合作经营组织的多户联保;④房屋产权;⑤机器设备;⑥大件耐用消费品;⑦有价证券;⑧注册商标;⑨商品林权;⑩农业生产用房。
11、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资金管理
(一)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残疾人扶持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从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各县市区要严格审核相关证明和材料,建立残疾人创业扶持档案,做好跟踪回访,解决创业过程中的实际困难。
(二)享受资金扶持的残疾人,应在经营场所悬挂“残疾人创业扶持标识”。“残疾人创业扶持标识”由市残疾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制作,免费发放。
(三)对擅自扩大扶持范围、提高扶持标准、滥发扶持资金或实物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对虚报冒领、骗取扶持资金的,由县市区残联负责追回,上缴同级财政。对克扣挪用扶持资金的,追究当事人及相关领导责任。
第六条、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