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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版权人的利益面临着新的威胁,为应对这种威胁,法律赋予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对网络版权侵权的控制中,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是核心;目前,对于网络服务商一般是以“辅助侵权”来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这是一种不同于“直接侵权”的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网络发展和版权人的利益,同时丰富了民事侵权理论。
【关 键 词】网络服务商 信息网络传播权 辅助侵权 直接侵权
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在网络空间的传播几乎是在不需要花费任何代价的情况下进行,BT、FTP等传输技术、博客 、播客 、网站 、个人主页等传播方式,数码相机、扫描仪等复制工具,形形色色的软件使版权处在自版权制度产生以来最虚弱的时候;面对强势的技术手段,版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极度弱化,虽然我们在竭尽全力地在法律上捍卫和加强版权人的地位,强化其的权利,但是,这种努力似乎总是遭到网络空间的无情嘲弄。已经经过原有版权制度调整好的、处于平衡状态中的作者、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天平再一次被打破,同时使立法者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如何清晰地界定版权人在网络空间中的权利,并且有效地保护这种权利,同时不至于使国家的权威受损?在传统的版权作品表现形式中,国家的力量是可以做到在合理的范围中制止或控制侵权的发生,但是,面对虚拟空间中海量的、而且以几何数增长的信息,再强大的国家也有力不从心之忧。就目前关于网络侵权的控制而言,笔者看来,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实际上贯穿了两个原则,一是权利人应该自己关注自己的权利,面对海量的信息,国家行政机关和网络服务商(在某些时候)是无能为力的,只有依靠权利人本身的对自己权利的关注,二是以规范网络服务商行为为规范基点。因为任何网络行为实际上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的参与,所以,对网络侵权行为的防控,离不开对网络服务商行为和责任的规制;但是,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确定及其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利益,版权在数字环境下,更多的地是表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是实质上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界定问题。
一 网络服务商和信息网络出播权侵权界定
就目前来看,根据类别和功能,网络服务商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网络接入服务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这种网络连线服务即可以通过电话线加调整调节器拨号上网,也可以通过宽带接入方式上网,如ADSL、HFC等方式接入;还可以通过无线方式WLL连接,例如近年来发展的手机上网技术;第二种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PP),提供网络联线后各项网络相关服务,如提供电子邮箱、即时通讯、文档传输、论坛讨论、个人网页、链接等等;第三种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主要从事网络内容的提供服务,提供各种信息,包括国内外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生活、娱乐等等,这些信息表现方式多样:文档、音频、视频等等,不仅可以在线浏览,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下载。当然,对于网络服务商还有更细的分类,这里似乎没有必要进一步列举。但是,实际上,上述网络服务商LAP,由于其仅仅提供传输服务,在技术上的也不可能要求其对所传输的数字内容一一核查,所以法律上并不考虑其侵权责任与否,正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 一案中,判决指出在本案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具体就是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实现从移动电话到互联网或者从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在提供该项网络信息的连接服务时移动通信公司服务时无法对所传输的音乐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处理,亦无法将某一特定的音乐信息单独予以剔除过滤,有关的信息在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接收、传输的过程中无法进行人工控制无法对其中的某一信息单独予以删除;且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通信的客户和网络公司提供传送服务时,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判决侵权信息的提供者网易公司停止发布侵权信息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如再判决仅仅是提供了基础技术性服务的移动通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移动通信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此移动通信公司的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认为构成对歌曲《血染的风采》著作权的侵害。这种分析是透彻的。在我国针对版权的网络保护一系列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主要是针对IPP和ICP而言,因为就IPP和ICP来说,几乎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承担着信息传递、发布、储存、处理等信息服务功能,他们与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均可能发生影响,而对于LAP 的责任并不特别规定,原因就在于此。本文所讨论的网络服务商责任也仅仅指IPP和ICP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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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版权人的利益面临着新的威胁,为应对这种威胁,法律赋予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对网络版权侵权的控制中,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是核心;目前,对于网络服务商一般是以“辅助侵权”来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这是一种不同于“直接侵权”的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网络发展和版权人的利益,同时丰富了民事侵权理论。
【关 键 词】网络服务商 信息网络传播权 辅助侵权 直接侵权
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在网络空间的传播几乎是在不需要花费任何代价的情况下进行,BT、FTP等传输技术、博客 、播客 、网站 、个人主页等传播方式,数码相机、扫描仪等复制工具,形形色色的软件使版权处在自版权制度产生以来最虚弱的时候;面对强势的技术手段,版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极度弱化,虽然我们在竭尽全力地在法律上捍卫和加强版权人的地位,强化其的权利,但是,这种努力似乎总是遭到网络空间的无情嘲弄。已经经过原有版权制度调整好的、处于平衡状态中的作者、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天平再一次被打破,同时使立法者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如何清晰地界定版权人在网络空间中的权利,并且有效地保护这种权利,同时不至于使国家的权威受损?在传统的版权作品表现形式中,国家的力量是可以做到在合理的范围中制止或控制侵权的发生,但是,面对虚拟空间中海量的、而且以几何数增长的信息,再强大的国家也有力不从心之忧。就目前关于网络侵权的控制而言,笔者看来,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实际上贯穿了两个原则,一是权利人应该自己关注自己的权利,面对海量的信息,国家行政机关和网络服务商(在某些时候)是无能为力的,只有依靠权利人本身的对自己权利的关注,二是以规范网络服务商行为为规范基点。因为任何网络行为实际上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的参与,所以,对网络侵权行为的防控,离不开对网络服务商行为和责任的规制;但是,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确定及其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利益,版权在数字环境下,更多的地是表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是实质上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界定问题。
一 网络服务商和信息网络出播权侵权界定
就目前来看,根据类别和功能,网络服务商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网络接入服务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这种网络连线服务即可以通过电话线加调整调节器拨号上网,也可以通过宽带接入方式上网,如ADSL、HFC等方式接入;还可以通过无线方式WLL连接,例如近年来发展的手机上网技术;第二种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PP),提供网络联线后各项网络相关服务,如提供电子邮箱、即时通讯、文档传输、论坛讨论、个人网页、链接等等;第三种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主要从事网络内容的提供服务,提供各种信息,包括国内外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生活、娱乐等等,这些信息表现方式多样:文档、音频、视频等等,不仅可以在线浏览,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下载。当然,对于网络服务商还有更细的分类,这里似乎没有必要进一步列举。但是,实际上,上述网络服务商LAP,由于其仅仅提供传输服务,在技术上的也不可能要求其对所传输的数字内容一一核查,所以法律上并不考虑其侵权责任与否,正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 一案中,判决指出在本案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具体就是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实现从移动电话到互联网或者从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在提供该项网络信息的连接服务时移动通信公司服务时无法对所传输的音乐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处理,亦无法将某一特定的音乐信息单独予以剔除过滤,有关的信息在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接收、传输的过程中无法进行人工控制无法对其中的某一信息单独予以删除;且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通信的客户和网络公司提供传送服务时,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判决侵权信息的提供者网易公司停止发布侵权信息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如再判决仅仅是提供了基础技术性服务的移动通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移动通信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此移动通信公司的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认为构成对歌曲《血染的风采》著作权的侵害。这种分析是透彻的。在我国针对版权的网络保护一系列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主要是针对IPP和ICP而言,因为就IPP和ICP来说,几乎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承担着信息传递、发布、储存、处理等信息服务功能,他们与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均可能发生影响,而对于LAP 的责任并不特别规定,原因就在于此。本文所讨论的网络服务商责任也仅仅指IPP和ICP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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