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数字著作物的界定
4—1. 计算机程序
说到数字著作物脱离作为虚拟著作物的有体物变成了具有独立形态的存在,便会产生一个疑问。即:如果著作物只是“0”和“1”这种数码的话,究竟是否还能称它为著作物?这里就遇到了一个该如何界定数字著作物这样一个新问题。关于这一点,可以认为数字著作物受两重关系界定。即,一个是数字,一个是计算机程序。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数字记号的世界里所能看到的,的确只是难以相互区别的数码。但是,数字著作物中的数码的相互关系,是由控制数字化的计算机程序来加以明确区分的。因此,尽管著作物的性质已经数字化,但著作物本身因得到计算机程序的界定,故而仍然存在。(注:数字著作物由于被程序界定,所以其著作物的性质并未消失。 关于这一点, 可参照Z. Kitagwa,"Computer, mputer, Digital, Technology and Copyright, "WIPOWorldwide Symposium On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andNeighboring Rights(1994)p.129.以及拙稿《信息社会中的技术与著作权》(《文化厅月报》353号,1998年)。)
4—2. 技术性措施
还有一个方法是,用数字著作物上装载的各种技术性措施来界定。在数字技术支配的网络上,数字著作物可以说是以不加修饰的原始状态存在。以往的著作物流通,一直是借用书籍、唱盘等有体物作外衣进行的,而数字化了的著作物变成了无体物本身在网上流通。然而,并不能说因此著作物之间就不能加以区别。因为上文已经谈到,各个著作是由其基础上存在的程序软件加以区分而各自单独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语言著作物也好,音乐著作物也好,电影著作物也好都没有失去著作物的完整性。只是,在网络的世界里,数字著作物不能象虚拟著作物那样去借助书籍、唱盘、电影胶片等有体物进行流通。数字著作物固然可以不加任何装饰地在网上流通,可是如果不加任何保护,一方面会因可以自由访问给利用者带来方便;但另一方面它就意味着数字可以轻而易举地被复制。这样,数字著作物就难免变成无异于自由财产而存在。然而,如果给这种不加修饰的原始数字著作物施加一些暗码、电子水印等技术性措施,想办法把它改变成非自由财产而存在,数字著作物就变成了在网上商业交易的对象,从而获得了具有“适于流通性质”的存在形态(注:所谓“适于流通性质”,是指作为商业流通,著作物具有适于交易的性质。当然,即使没有技术性措施,数字著作物也可以自由流通,在可信赖的契约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用没有任何装饰的原始数字著作物进行有偿交易。但是,在网络空间内,这样的有偿交易风险过大,得不到任何保障。然而,如果有一定的技术性措施,就可以发现,数字著作物在流通阶段,具有适于流通的性质。关于这一点,可参考拙稿《电子交易与知识财产权》特许研究25号(1998)。)。技术性措施形式各异、且日新月异(注:例如,有电子水印,暗码,软件的信号认证方式。但这些技术对于非专业人员来说很难理解。)。它的重要作用在于将数字著作物作为一种著作物加以界定,使其得以在网上流通。众所周知,这种技术性措施现在被理解为杜绝擅自复制、保护著作权人的“反复制保护”。但是,更为一般的理解应该是:为使数字著作物与其他同类数字著作物区别开来进行流通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
4—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新著作权条约中有关技术性措施的规定
关于这种技术性措施,国际上出现了新动向。 这就是1996 年末的WIPO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和WIPO表演、唱盘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的成立。首先,这些条约把著作权制度如何适应数字技术(被称为:Digital Agenda)作为课题。鉴于多媒体问题的核心是数字技术,条约旨在确立数字著作权法制。其次,由于网络与数字技术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所以,这些新条约又被称为网络条约。目前,各缔约国正在锐意推行该条约的国内立法化。在日本,该条约的国内立法已部分完成,“改正著作权法”(1997法字18号)已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注:本修正法将有线及无线对话型通讯定名为自动公众通讯(著作权法第2条9—4)。 ) 还有,WIPO新条约保护上述问题中提及的有助于著作权有效行使的技术性措施(WIT11条;WPPT18条),禁止篡改电子权利管理信息(WCT12条;WPPT19条)。(注:有关技术性处理及权利管理信息的篡改等需要在国内法上完善的问题,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负责技术的保护,管理)正在进行审议,预计中间总结报告将于近期发表。)
然而,这些保护技术性措施的规定的出台,虽然增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但同时不难看到,得到加强的著作权给数字环境中的新型商业交易的展开增加了更大的障碍。这就是说,著作权保护的加强必然给交易带来不便。诚然,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处理有其麻烦的一面,但如上所述,这里的数字技术性措施,至少在界定数字著作物,使其具备“适于流通的性质”,以及进入流通领域方面,是必要而有益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