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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教育范畴中的含意
1. 一般法律责任
1.1 根据《条例》,如雇员在受雇期间作出违法歧视、骚扰或中伤等行为,除了雇员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外,其雇主亦须对有关雇员该等行为负责,除非雇主能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可行措施防止该等行为的发生[1]。此条文亦适用于合约工作者,不论该合约工作者是由有关雇主直接雇用,或是根据该雇主与第三者所订立的合同而提供的。此外,由教育机构代理人(如:义工)作出的行为亦会被视为由该教育机构所作出[2]。所以,不论教育机构作为雇主或主事人[3]是否知情或同意,他们亦须对其雇员、合约工作者或代理人在受雇期间的歧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2 任何人指使、诱使、威胁或明知而协助另一人作出《条例》定为违法的行为,亦属违法[4]。
1.3 任何人士不会因不遵从本守则所载建议而被引用《条例》起诉。但任何人如被指在教育范畴作出任何《条例》下定为违法的行为,法庭在考虑该人有否违反《条例》时,须考虑该人并无执行本守则所载建议的事实[5]。此项原则适用于教育机构的雇员、学生和申请入学者,以及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成员。
1.4 当委员会调查歧视投诉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委员会将考虑有关方面有否遵行本守则。
1.5 本守则可为教育机构提供指引,让他们了解那些是合理可行的措施,有助防止他们及其雇员作出违法行为。如教育机构已遵行这些指引,将有助有关调查确定他们有否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以防止违法的行为[6]。
1. 教育范畴的歧视及骚扰
1.1 接受教育方面的歧视
1.1.1 《条例》第24条列出多种情况,表明任何教育机构如歧视有残疾的学生或申请入学者,即属违法。除非该教育机构能证明有不合情理的困难(见下文第12.3段),以及下文第
1.1.1.1 拒绝或不接受有残疾的申请人的入学申请;
1.1.1.2 在准备录取残疾人士入学方面,订立较差的条款或条件;
1.1.1.3 不让或限制有残疾的学生获得或使用 该教育机构提供的利益、服务或设施;
1.1.1.4 开除有残疾的学生的学籍;或
1.1.1.5 使有残疾的学生遭受任何其它不利。
1.1.2 以下属教育机构歧视残疾人士接受教育的例子,除下文第
· 幼儿园基于一名儿童患上唐氏综合症而拒绝接受他的入学申请。
· 一名学生因意外导致伤残,学校知道后,由于她的残疾而开除她。
1.1.1 在下列情况下,上文第
1.1.1.1 一所完全或主要为某项残疾的学生而设的教育机构,拒绝录取一名并没有该项残疾的申请人。以下例子,教育机构虽拒绝录取一名残疾学生,但可能并不违法:
· 一间聋童学校拒绝录取一名有视障但听觉正常的学生入学。
1.1.1.2 一所教育机构拒绝一名残疾人士的学申请,因为如收纳该学生入学,该学生将需要非残疾学生所不需要的服务或设施,而提供该等服务或设施会对该机构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见第12.3段)。
1.1.1.3 一所教育机构在以下情况歧视残疾人士:
1.1.1.3.1该残疾人士不能合理地做到学校规定其学生要做的某些行动或活动,因而不被取录。以下例子可能并不违法:
· 教育机构拒绝收取一名要用拐杖行动的学生入读芭 蕾舞课程。
1.1.1.3.2参与或将参与某行动或活动的学生,经由基于他们与该行动或活动相关的,并以他们彼此之间作相对比较的技巧及能力而言属合理的方法所挑选。以下例子虽拒绝让残疾学生入学,可能并不违法:
· 学校进行试音从而挑选学生参加合唱团,而有语言障碍的学生不能通过该项试音测试。
1.1 教育范畴的骚扰
1.1.1 《条例》第37条具体指明教育机构内可能发生骚扰的情况,根据该条文,如有以下情况即属违法:
1.1.1.1 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学生、或该机构的负责组织的成员,对已是该机构的学生或正在谋求成为该机构学生的残疾人士作出骚扰;或
1.1.1.2 教育机构的学生或正在谋求成为该教育机构的学生,对该负责组织的残疾人士成员或该机构有残疾的职员作出骚扰。
1.1.2 教育机构无须为其学生行为而按《条例》而负上法律责任。然而,如果一教育机构知道其学生对另一名有残疾的学生做出违法行为,却不针对该等违法行为采取行动,则在某些情况下该教育机构可能会因《条例》第24条而负上法律责任。例如在下述的情况,学校可能会负上残疾歧视的法律责任:
· 一间学校在知道学生间有欺负行为发生时,通常会对欺负其它同学的学生施以纪律处分。该校有一名学生因有小儿麻痹症而需持拐杖走路。她有好几次遭受同学嘲笑她走路的样子,有时他们更拿去她的拐杖。每次事情发生后,她都有向学校报告,但校方没有对骚扰者施以纪律处分,亦没有防止类似的事情再发生。因此,该名残疾学生的在校学习,受到严重的影响。
1. 进入处所
1.1 根据《条例》,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残疾人士,即属违法[1]:
1.1.1 拒绝容许残疾人士进入或使用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有权或获容许进入或使用(不论须付款与否)的任何处所;
1.1.2 在容许残疾人士进入或使用该等处所方面订立歧视性的条款或条件;
1.1.3 在提供进入该等处所的方法上;
1.1.4 拒绝容许残疾人士使用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有权或获容许使用(不论须付款与否)在任何该等处所的任何设施;
1.1.5 要求残疾人士离开该等处所或停止使用该等设施。
1.2 除下文第7.3段另有规定外,以下是有关歧视残疾人士进入教育机构处所的例子,该等行为可能违法:
· 学校图书馆管理员要求一名有残疾的学生离开,因为他的轮椅占用额外地方;
· 大学某科有坐轮椅的学生报读,但校方却安排该科在轮椅不能到达的房间上课。
1.3 根据《条例》,如任何处所的设计或建造方式,令残疾人士不能进入,而改动该等处所,使残疾人士可以进入,便会对提供该等处所通道的教育机构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2],则即使教育机构在提供进入该等处所的通道方面歧视残疾人士,亦不属违法。
1.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1.1 根据《条例》,任何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不论是否为此而收取款项)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视残疾人士[1],即属违法:
1.1.1 拒绝向残疾人士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
1.1.2 在向残疾人士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条款或条件上;或
1.1.3 在向残疾人士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方式上。
1.2 除下文第8.3段另有规定外,以下是有关向残疾人士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的例子,有关的行为可能违法:
· 由于一名视障学生不能阅读试卷,学校拒绝让他参加公开考试。
· 由于有些教职员认为一名自闭症学生会弄坏计算机,学校 拒绝让她使用学校的计算机。
1.3 假如出现以下情况[2],则第8.1段并不适用:
1.3.1 提供有关的货品、服务或设施会对须提供该等货品、服务或设施的人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见下文第12.3段);及
1.3.2 具有形体的教育设施,其设计或建造方式,令残疾人士不能使用[3]。
1. 传染病[1]
1.1 根据《条例》,传染病是指包括《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及由卫生署署长在宪报上公告指明的可传播疾病。
1.2 根某人的残疾属任何传染病,因而受到歧视,但有关的歧视行径是为保护公众健康而属合理的需要,则《条例》并不适用于歧视者。
1.3 根据《条例》,感染人类免疫力病毒或患上名为“后天免疫力缺乏症”的病症(一般称为“艾滋病”)都不是传染病,因此,在人类免疫力病毒测试呈阳性反应或患上艾滋病的人都与残疾人士一样受到《条例》的保障。
2. 特别措施[2]
2.1 根据《条例》,如果任何作为是合理地意图:
2.1.1 在《条例》有就其订立条文的情况下确保残疾人士与其它人有平等机会;
2.1.2 向残疾人士提供货品或使其可获得或享用服务、设施或机会,以迎合他们在教育上的特别需要;
2.1.3 向残疾人士提供资助、利益或活动安排,以迎合他们在教育上的特别需要;
则该等作为均不属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