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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5年8月5日17:00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到昆明市残联。
通信地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138室(邮编:650500),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联系人:孙莹丁恒芬
联系电话:0871—*******
传真:0871—*******
电子邮箱:*******@qq.com
《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残疾人工作,督促和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的待遇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其他专职委员的标准。
第五条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残疾鉴定机构应当提供便利的残疾评定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六条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倡导残疾人诚实守信、自尊自强、自爱自立。
对残疾人负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切实履行好自己的义务,照顾好残疾人的日常生活,维护好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整合资源,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购买社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托养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托养、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对残疾人事业捐献资金、技术或者实物;鼓励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级残联应当为社会捐助和服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加强监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残疾人个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医疗保险费用,经残联核实后,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稳定期的精神残疾人提供基本药物维持治疗。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接收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机构给予资助,对高中阶段的残疾人实行免费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健康原因不能随班就读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特殊教育班就读;不能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教师上门送教。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的助学机制,根据不同的教育阶段提供相应的生活补助,免收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并对品学兼优者给予奖励。
国家认可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录取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可以凭录取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联申请助学补助。
完成国家认可的成人高等教育(含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学习的残疾人,凭毕业证书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申请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残疾人自主创业的,在取得相关经营证照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创业扶持金、社会保险补贴,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提供小额信贷担保等扶持。
第十二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录(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安置规定的比例单列岗位,在残疾人中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招录(聘)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属于本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经残联核定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扣缴;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以及其他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的各级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民办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
第十五条对已经成年且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护理补贴。
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事故的贫困残疾人,或者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最低保障档次为其承担由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
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其承担由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
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十七条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
第十八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等部门或者残联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原岗位标准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在校就读的,学校应当保留学籍,并提供适当的补助。
体育部门应当在城乡公共健身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锻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无障碍设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免费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地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