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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残疾歧视条例 教育实务守则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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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歧视条例 教育实务守则 (二)  发帖心情 Post By:2007/1/12 11:21:2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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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背景

1.1     《残疾歧视条例》(下称《条例》)于一九九五年制定,并于一九九六年实施。《条例》的目的是消除和防止对残疾人士的歧视。《条例》特别提及在教育范畴中应确保残疾人士享有平等机会,以获得及有意义地参与本地教育。

1.2     公众应认识到教育机构具有在社会里推行平等机会的重要角色。同样,教育机构应按照《条例》,认识与残疾人士相处之道及应尽之义务,以免作出任何歧视行为。

1.3     《教育实务守则》(下称本守则)是平等机会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根据《条例》制定[1]。为协助教育机构制定符合《条例》目的之政策,并因应法律与时并进的发展或更新,委员会可不时修改本守则。

[此贴子已经被风笛于2007-1-17 12:21:0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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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7/1/12 11:23:23 [只看该作者]

2.    目的

2.1     本守则旨在:

2.1.1        协助教育机构制定防止及消除残疾歧视的政策与程序;

2.1.2        向教育工作者作出实际指引,使其服务残疾学生时的行为符合《条例》的条文;及

2.1.3        使残疾人士、其家长及有联系人士(如:家人、照料者以及业务伙伴)等认识他们在《条例》下的权利及责任。

3.    适用范围

3.1     本守则适用于《性别歧视条例》附表11栏列载的香港所有教育机构【见本守则附录甲】。

3.2     负责管理幼儿园、小学、中学以至大专等教育机构的负责组织如校董会、管理委员会或相类组织,都应遵守《条例》。

3.3     本守则亦适用于教育机构的雇员,如校长、教师、学校其它职员,以及校内就读的学生。其它在教育方面为残疾人士提供服务之专业人士,如医疗从业员、治疗师、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等亦可参考本守则的指引。

3.4     本守则对政府执行与教育有关的职能及行使有关权力时亦适用。

3.5     本守则所列的例子只供参考。如要更详尽地认识教育机构在消除及防止残疾歧视上的责任,在任何情形下应参阅《条例》。

3.6     本守则在用字遣词时不时会提及某一性别,在举例说明某些概念时此情况尤为明显。惟请留意,《条例》同样保障男性和女性,本守则中采用某一性别仅作为举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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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7/1/12 11:24:52 [只看该作者]

四.    定义

1.1     残疾

1.1.1        根据《条例》,残疾包括现存、曾经存在但已不再存在、将来可能存在或归于任何人的残疾,就个人而言,残疾可被界定为下列任何一种情况:

·         身体或心智机能全部或局部丧失;

·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体任何部分;

·         在其体内存在有机体而引致疾病;

·         在其体内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机体;

·         该人的身体的任何部份机能失常、畸形或毁损;

·         由于失调或机能失常引致该人的学习情况与无此失调或机能失常情况的人的学习情况有所不同;或

·         影响任何人思想过程、对现实情况的理解、情绪或判断、或引致行为紊乱的任何失调或疾病[1]

1.1.2        因此,《条例》所保障的残疾人士类别极其广泛,包括一般被称为智障或弱智、自闭症、特殊学习障碍、听障、视障、肢体伤残、精神病人士及各种长期病患者,以及后天免疫力缺乏症病毒(常称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后天免疫力缺乏症(常称为「艾滋病」)患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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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7/1/12 11:25:39 [只看该作者]

1.2     与残疾人士有联系之人士

1.2.1        《条例》也适用于与残疾人士有联系之人士。这包 括残疾人士之配偶、与残疾人士在真正的家庭基础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残疾人士的亲属、照料者、或与其有业务、体育或消闲关系的另一人。根据《条例》,照料者包括社会福利署署长、或由社会福利署署长以书面授权的社会福利署的任何人员及《条例》附表1[2]所指的任何人。

1.2.2        以下例子可构成歧视:

·         一名没有残疾的小童,因父母其中一方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而被幼儿园拒绝入学。



[1] 參閱《條例》第2(1)

[2] 參閱《條例》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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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直接残疾歧视[1]

1.3.1        直接残疾歧视指在类似情况下,使残疾人士因其残 疾而受到较没有残疾的人士为差的待遇。

1.3.2        以下例子可属教育范畴的直接残疾歧视:

·         学生因有严重视障而被学校拒绝录取;

·         一名使用轮椅的学生不获一所中学录取,因为她的课室将会在三楼,而校方又拒绝让使用轮椅的学生使用教职员专用的电梯。

1.4    间接残疾歧视[2]

1.4.1        间接残疾歧视指要所有人都符合划一的要求或条件,但这样做会令残疾人士处于不利,而提出有关的要求或条件的人,无法证明其要求或条件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以同一方式对待有残疾的人和没有残疾的人,便属违法。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残疾人士会因其残疾而不能达到划一的要求。

1.4.2        以下例子可属教育范畴的间接残疾歧视:

·         一名学生患上糖尿病,需经常到医院接受治疗,因而未达校方的一般出席率要求,学校因此在操行分方面给予他较差的等级;

·         在一次默书测验中,老师以录音机播出课文给全班同学默写。班上一名使用唇读的听障学生因校方没有作出其它安排以迁就她的特殊需要,致不能清楚听到要默写的课文,结果测验很低分。



[1] 參閱《條例》第6(a)

[2] 參閱《條例》第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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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关乎辅助器材、照料者和助理人员方面的残疾歧视[1]

1.5.1        如因残疾人士要使用辅助器材,或要由助理人员(例如:传译员、阅读者或照料者)陪同而给予该残疾人士较差的待遇,这种行为即属残疾歧视。

1.5.2        以下例子可构成与辅助器材、照料者和助理人员有关的残疾歧视:

·         由于校方不希望在校园内有轮椅,因而不准一名以轮椅代步的残疾人士进入学校;

·         由于一名残疾学生的助理人员会占用巴士座位,校方因而不准该学生与同学一起作校外活动。

1.6    残疾骚扰[2]

1.6.1        残疾骚扰是指基于某人的残疾而向该人或该人的有联系人士作出不受欢迎的行径,而一名合理的人在考虑所有情况后,会预料到该受骚扰者会因该行径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惊吓。

1.6.2        以下例子可构成残疾骚扰:

·         一名学生在操场上无礼地模仿一名有脊裂的同学,嘲笑该同学的残疾。

·         一名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学生被教职员唤作「白痴」和加以取笑。



[1]  參閱《條例》第910

[2] 參閱《條例》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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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残疾中伤[1]

1.7.1        残疾中伤指任何人藉公开活动煽动对残疾人士或某类残疾人士的成员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

1.7.2        以下例子可属残疾中伤:

·         在幼儿园的家长会上,一群学生家长公开嘲讽一名有残疾的家长。

·         一名有严重视障的女孩进入饭堂时,一名学生在多人面前高声嘲笑她,大声说「盲人不得进入校园」。

·         公开张贴嘲弄弱智人士的海报。

·         一名母亲在学校内被公开嘲笑,指她有一个患有自闭症的孩子。

1.8     严重残疾中伤[2]

1.8.1        严重残疾中伤指任何人藉公开活动煽动对残疾人士或某类残疾人士的成员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而所采取的手段包括威胁对该残疾人士的身体或其处所或财产、或其可以到达的处所或可获或享用的财产加以损害。煽动他人对残疾人士采取以上行动亦属严重残疾中伤,乃属刑事罪行。

1.8.2        以下例子可构成教育范畴内的严重残疾中伤:

·         校内有人公开煽动同学憎恨一名肢体伤残学生,又威胁要毁坏他的轮椅。

·         有人在公开集会上鼓吹对一名患艾滋病学生的严重鄙视和强烈嘲讽,并威胁假如他再上学,便打他一顿。



[1] 參閱《條例》第47不構成傷的公開活動則參閱第46(2)

[2]  參閱《條例》第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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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使人受害」的残疾歧视[1]

1.9.1        「使人受害」的残疾歧视是指:由于受害人或第三者曾作出、或拟作出、或怀疑曾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以下事情,导致歧视者给予受害人的待遇,较受害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得的待遇差:

1.9.1.1      根据《条例》对该歧视者或任何其它人提出法律程序;

1.9.1.2      在与任何人根据《条例》提出对该歧视者或任何其它人的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证据或数据;

1.9.1.3      根据或援引《条例》作出任何与该歧视者或任何其它人有关的事情;或

1.9.1.4      指称该歧视者或任何其它人曾作出一项会构成违反《条例》的行为。

1.9.2        以下例子可构成因残疾而起的使人受害:

·         一名讲师因一名学生曾根据《条例》投诉他,而拒绝为她撰写推荐书;

·         一名学生在一宗残疾歧视案件提供资料指证一名老师,因而受到该老师给予较差的待遇;

·        一名学生因在一老师被指骚扰有残疾的同学的案中当证人而得到低操行分。



[1] 參閱《條例》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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